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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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 吳足 被告 曾渼淇 訴訟代理人 郭海屏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2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臺中市○○區○○路2段268之8巷「逢 甲仕康 家」社區之住戶。民國100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車輛輪胎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固定車道水孔蓋之鐵絲刮破,前往社區管理室詢問社區總幹事 葉宥伯 車道水孔蓋綁有鐵絲之相關事宜,適原告亦在社區管理室,聽聞後即告知被告該鐵絲係其丈夫為固定車道水孔蓋所綑綁。被告與原告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之社區管理室內,接續以「不要臉」之粗鄙穢語,辱罵原告,致使原告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辱罵原告,可以調閱社區監視錄影查證,但錄影機只有錄影沒有錄音,原告常常依此方法提出告訴,要人賠償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68之8巷「 逢甲仕康 家」社區管理室,因故與其發生爭執,詎被告於衝突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之管理室內,以「不要臉」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何辱罵原告之情事。惟查:
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原告不要臉一情,業據原
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發生時間是100年6月8日,我在案發翌日即請律師寫訴狀,幾天後就遞狀到法院(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曾渼淇、郭海屏來管理室,當時,管理室還有我、葉宥伯、 吳水南 在場,及一些進出的人,因為管理室是開放的。曾渼淇到管理室,質問地下室水孔蓋的鐵絲是誰綁的,那是我丈夫 廖清文 好幾年前綁的,葉宥伯不曉得是誰綁的,因為是在葉宥伯來當總幹事時就已經綁好的,我就說是我先生綁的,已經綁好幾年了。曾渼淇就說她車子的輪胎被刮掉,誰綁的鐵絲誰要負責,我回她說那是我先生綁的,拿出證據來,我會全權負責,郭海屏就說我負擔得起嗎,我回郭海屏說只要拿出證據,我會負責到底,之後,曾渼淇要葉宥伯坐電梯去地下室看輪胎。在曾渼淇還沒坐電梯去地下室時,我跟曾渼淇說只要拿得出證據來,不管多少錢我都會負責,曾渼淇就罵我不要臉。曾渼淇是在管理室罵我不要臉,她在進電梯前,罵我一句不要臉,電梯門打開進電梯後,又走出電梯再罵我一句不要臉,總共罵我2次不要臉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42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
⒉證人吳水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聽到
曾渼淇說不要臉這句話。曾渼淇說不要臉3個字是罵吳足。我確定曾渼淇是面對吳足罵不要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郭海屏、曾渼淇、吳足及葉宥伯都在管理室,吳足與曾渼淇因為吳足丈夫就地下室車道水孔蓋所綁之鐵絲一事爭吵,曾渼淇說鐵絲刺破她的車子輪胎, 吳足回 說有刺破輪胎的話,拿出證據來。之後,曾渼淇、郭海屏及葉宥伯要坐電梯去地下室看輪胎,曾渼淇在走進去電梯時,罵吳足一次不要臉,後來又轉身再罵吳足一次不要臉,總共罵2次不要臉,當時只有曾渼淇與吳足在爭吵。之後,曾渼淇、郭海屏及葉宥伯就坐電梯到地下室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4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及相關人員位置圖1份附卷足稽(見上揭卷第56頁)。
⒊證人葉宥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聽到
曾渼淇說不要臉,曾渼淇說不要臉是罵吳足,我確定曾渼淇是面對吳足罵不要臉,她們2個人是面對面等語在卷(100年度他字第3631號卷)。續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0年2月25日到逢甲仕康家社區擔任總幹事,曾渼淇之前跟我提過車子輪胎有刮傷的痕跡,約我在案發當天一起去看車子輪胎刮傷的情形。案發當天,吳水南也在管理室,在我、曾渼淇及郭海屏正要坐電梯去地下室看車子輪胎時,吳足也進來管理室,曾渼淇就當著吳足的面對質輪胎的事情,2人就吵了起來,在對話過程中,曾渼淇就講了不要臉,當時,吳足與曾渼淇是在管理室前面,靠近電梯那裡,曾渼淇大聲罵吳足不要臉2次。 吳與 與曾渼淇說完後,我、曾渼淇及郭海屏才去地下室看車輛輪胎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42號院卷第42頁至第5頁)。
⒋經核證人吳水南及葉宥伯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其等就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原告在管理室發生爭執之緣由、被告如何辱罵原告不要臉等經過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而證人吳水南及葉宥伯均係居於客觀第三人之身分陳述親身所見所聞,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理,其等證述應堪採信。而原告之主張,亦核與證人吳水南、葉宥伯前揭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扞格齟齬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⒌被告雖又聲請調閱社區監視錄影機錄影帶云云,惟其亦稱該
錄影機僅有錄影,沒有錄音。因此,縱使本院依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無錄音,自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本院認無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遭被告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有27間套房、4間公寓、2店面出租營利;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與其夫共有1棟房子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資力,暨原告名譽受損之方式、被告侵害之原因、背景、地點、現場人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5,000元,方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