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90-6號 齊瑞 商店及馬祖縣聯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5年11月02日,在連江縣南竿鄉梅石村84之5號馬祖縣聯社賣場內,明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任職於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中尉補給官乙○○,係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並未向其購買貨品卻向其索討收據,係為公報帳核銷經費之用,竟與乙○○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遂囑不知情之店員丙○○填製總金額新臺幣(下同)為5,328元之收據,丙○○即在齊瑞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日期:95年11月02日;品名: 伯朗 咖啡、數量48、單價21、總價1,008;品名:蕃茄汁、數量48、單價30、總價1,440;品名:流糖茶、數量48、單價30、總價1,440;品名:鳳梨蕃茄、數量48、單價30、總價1,440;合計新臺幣5,328元」等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蓋妥齊瑞商店商號店章及負責人甲○○印文後,甲○○即將之交予乙○○。乙○○乃於同日晚上06時30分,將該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黏貼於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預算結報簽呈表之會辦意見欄內填具「經查本案原始憑證
1張,金額、數量相符,各欄位填寫正確,擬同意結報」之不實事項,經提出行使並逐級呈轉批核後領得5,328元,即將之用以清償其部隊前積欠商家之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對於經費審核、支用管制之正確性。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乙○○所犯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軍事審判法第125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乙○○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人乙○○復於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經被告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卷附連江縣政府96年11月14日連建商字第0960033692號函文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影本,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作為本案證據屬適當,且與認定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本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係由齊瑞商店出具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收據上字體不是伊的,不記得系爭收據是於什麼情況開立,不清楚乙○○拿系爭收據作何用途,亦沒有答應乙○○用系爭收據核銷經費云云。惟查:
㈠、乙○○並未於95年11月02日至馬祖縣聯社賣場或齊瑞商店購買伯朗咖啡等物品,而向被告索討收據,嗣乙○○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收據後,即於同日晚上06時30分,將該填載不實內容之收據黏貼於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預算結報簽呈表之會辦意見欄內填具「經查本案原始憑證1張,金額、數量相符,各欄位填寫正確,擬同意結報」之不實事項,經提出行使並逐級呈轉批核後領得5,328元,並將之用以清償其部隊前積欠商家之貨款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至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收據是跟甲○○先生拿的,時間約在去年的11月(即95年11月),是在他們的賣場拿的。當時會拿這張收據,是因為要結報經費,並沒有購買收據上記載之伯朗咖啡等物品,系爭收據是請店家填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收據是我的,馬祖地區很多的單位我們都有提供收據,這是很平常的事,很多的承辦人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們都有幫忙開立收據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相符。
㈡、又被告於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已向軍事檢察官證稱: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面的字跡、品名、數量都是由我們小姐丙○○寫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9頁),而丙○○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命其書寫「伯朗咖啡、蕃茄汁、鳳梨蕃茄、123456」等字(見偵查卷第70頁),經與系爭收據上之字跡比對,以肉眼觀之,其字形、字跡之結構佈局、姿態神韻、運筆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收筆之筆鋒運勢等均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手筆,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丙○○既係受被告所囑而填製系爭收據,則被告辯稱系爭收據上字體不是伊的云云,自無從脫免其刑責。
㈢、被告雖另辯稱不記得系爭收據是於什麼情況開立,不清楚乙○○拿系爭收據作何用途,亦沒有答應乙○○用系爭收據核銷經費云云,惟查: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收據是我跟被告要的,我有跟他說是報帳用,貨品是被告自己(按即指囑託店員丙○○)隨便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以及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收據上總價5,328元之貨物,我並沒有購買,我是請該商店開立的等語詳確(見偵查卷第32頁、第44至45頁、第73至74頁)。參酌被告於審判中亦供認:他(按即指乙○○)要核銷其他部分收據,馬祖單位長久以來都有提供(按應係索取)發票來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足認証人乙○○證稱索取系爭收據時已向被告表明係要將之用於報帳核銷經費,應屬實情。查乙○○於95年11月02日斯時係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之中尉補給官,負責辦理該部各單位憑證簽證、經費結報與支領之業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審判中結證屬實。被告明知乙○○係屬軍方單位之補給官,亦經被告於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有見過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補給官乙○○,海軍有向齊瑞商店購買過很多次商品,款項是由補給官結清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而軍方單位為國家所屬機關,報帳須檢附憑證始得為之,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被告既已成年且有多年商業經營經驗,與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之間復有頻繁之交易次數,對此自知之甚詳,則其提供系爭收據以供乙○○報帳,顯有幫助乙○○行使其職務上所登載之公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另稱伊沒有答應乙○○可用收據核銷在其店內消費以外之物品,伊以為乙○○經常向之購買東西,是否有疏未開立發票,所以才給他收據補報云云,惟證人乙○○已證稱:我都當天拿收據,與被告買東西,一般都是直接拿發票,我沒有事後補收據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馬祖地區很多的單位我們都有提供收據,這是很平常的事,很多的承辦人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們都有幫忙開立收據核銷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益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系爭收據予乙○○之際,已明知乙○○係將之用以向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提出行使, 俾利 虛報款項無訛,此外復有齊瑞商店95年11月02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預算結報簽呈表、黏貼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至13頁)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再被告為齊瑞商店之負責人,此為被告供承之事實,且齊瑞商店並非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此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6年11月14日連建商字第0960033692號函文說明及檢附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則齊瑞商店自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之規定,應受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所規範,洵堪認定。
㈤、綜據上訴,被告上開辯解,俱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被告係齊瑞商店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商業負責人開具用以證明交易事項、交易內容之文書,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明知其與乙○○間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而填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丙○○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上揭不實事項,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尚有未當,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核被告對於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虛報公款,仍為之浮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無身分之人幫助有身分之人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明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而僅敘及被告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然該未敘明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共同以開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方式,幫助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俾虛報款項,無視法令規定,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至系爭收據業據乙○○提出於海軍馬祖基地指揮部而由該部留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呂綺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