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HA二一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九時四十九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旁之人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提出陳情,嗣經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通規則是否汽機車都適用,又假如汽車進出車庫經過人行道不違法,那何以機車上下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就違法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經警攔停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A二一六三號通知單及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八三○五四一三○○號函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交通規則是否汽機車都適用,又假如汽車進出車
庫經過人行道不違法,那何以機車上下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就違法等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及同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等詳細規定,此乃汽車駕駛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均應熟稔上開交通規則,實無以機車是否適用交通規則及汽車進出車庫經過人行道不違法,何以機車上下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就違法等推詞,俾解免自己違規責任之理;且人行道上附設劃格機車停車位格係實權宜方便,更應注意機車騎士逕自以人車重量行進壓在人行道上,致人行道上公共設施承受重力,易損害而肇致人行道上路面受損,影響交通往來安全、行人徒步行進安全之虞,未來易肇致保養上開人行道之公務機關及其公務員有國家賠償責任適用之發生。又人行道設置之旨,係為維護行人「行」的安全,縱人行道上劃設有停車格,駕駛人仍非不得用牽引方式達到將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結果,以避免人行道上之行人受疾行車輛撞擊之危險,異議人捨此不為,執意駕車行駛人行道,所辯此節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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