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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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聲請人 許朝順 相對人 簡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3.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惟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超過年息
6﹪之利息,自不應准許,該部分應於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4年12月28日│52,000元│105年2月17日│THNO425883│├──┼───────┼─────┼──────┼──────┤│002│104年12月18日│700,000元│105年2月17日│THNO425884│└──┴───────┴─────┴──────┴──────┘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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