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警企業有限公司
            一路3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皓汽車音響精品百貨有限公司、甲○○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912,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3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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