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之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2日,因妨害原告甲
○○之家庭,與原告之夫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查獲後,乃
書立和解書予原告,應允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分10期清償,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每月分
期攤還2萬元,詎被告僅攤還原告2萬元,後尚有18萬元經
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現已到期自97年5月15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
,積欠之6萬元,及自民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提出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間
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乙節,並主張兩造訂
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分10期清償,自
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每月分期攤還2萬元,
詎被告僅攤還原告2萬元,後尚有18萬元並未清償等情,
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告以兩造訂立之和解書並無約定一
期不給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
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民97年8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並表明其要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原告嗣後變更訴
之聲明,既仍係主張起訴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要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兩造
間尚有糾葛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
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訂立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