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華江橋下之堤外便道公園內,因時值中秋佳節,遊客多以烤肉助興,而甲○○家人復以燃放沖天炮為樂,而乙○○見其等在位於人潮眾多處燃放,且為恐發生意外,便趁隙將炮筒移至他處,甲○○與另不知姓名年籍男女多人見狀心生不滿,雙方先發生口角,甲○○等人進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群起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右前臂、右肘等多處挫傷及右下腹瘀腫等傷害,嗣乙○○男友 朱倉寬 見狀勸阻不成,乃報請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並經乙○○指認甲○○,始被查獲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陳德民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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