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79號原告 黃筱威
武至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陳彥廷 律師被告 王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慧雪 被告李 陳芳蘭 (即 李福生 之繼承人)
李揚銘 (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杏芬 (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慧芬 (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健次 (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健三 (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健志 (即李福生之繼承人) 李玉琴 (即李福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志堅應將原告黃筱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原告武至恒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經臺北市大安 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以大安字第○三七五二○號收件,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一日完成登記,權利人被告王志堅,債務人陳 謝碧玉 ,設定義務人 陳謝碧玉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至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期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 李陳芳蘭 、李揚銘、李杏芬、李慧芬、李健次、李健三、李健志、李玉琴應將繼承自李福生,就原告黃筱威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原告武至恒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以松山字第二一六八三○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四日完成登記,權利人李福生,債務人 陳卓劭 ,設定義務人陳謝碧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清償日期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堅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李陳芳蘭、李揚銘、李杏芬、李慧芬、李健次、李健三、李健志、李玉琴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陳芳蘭、李揚銘、李杏芬、李慧芬、李健次、李健志、李玉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謝碧玉所有,訴外人陳卓劭於民國69年間為擔保借款,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王志堅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A),權利人為被告王志堅,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陳謝碧玉,存續期間自69年1月30日至69年7月29日,清償日期為69年7月2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A),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69年間收件,並於同年2月1日以大安字第037520號完成設定;另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福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B),權利人為李福生,債務人為陳卓劭,義務人則為陳謝碧玉,存續期間自69年5月21日至70年5月20日,清償日期70年5月2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B),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69年收件,並於同年6月4日以松山字第216830號完成設定。被告王志堅自清償日期69年7月29日迄今已超過34年未就系爭債權A主張權利,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A,故系爭債權A已於84年7月29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A經5年後亦於89年7月29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李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陳芳蘭、李揚銘、李杏芬、李慧芬、李健次、李健三、李健志、李玉琴(下稱李陳芳蘭等8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李福生與其繼承人自清償日期70年5月20日迄今已超過33年未曾主張系爭債權B之權利或實行系爭抵押權B,故系爭債權B已於85年5月20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抵押權B經5年後亦於90年5月20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嗣陳謝碧玉於103年2月20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如附表編號2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筱威、武至恒,惟系爭抵押權A及B之設定登記尚未塗銷,已有礙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志堅以:伊於68、69年間借款200多萬元予陳卓劭,
因陳卓劭未能清償,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予伊,伊曾數次以電話向陳卓劭催款,然因陳卓劭入監服刑、出監後行方未明而失聯,伊以為抵押權會永遠存在,故未曾實行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健三以:李福生生前並未令家人知悉債權債務關係,
僅約略提到曾借錢予陳卓劭,李福生過世後,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不知有系爭抵押權B之存在,亦不清楚李福生生前有無催告還款或實行系爭抵押權B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健志未到場,但以書狀辯以:李福生過世前未及交代
借貸關係,伊係收到本件起訴書始知悉系爭債權B與系爭抵押權B之情事,陳卓劭於設定抵押權後迄今未曾主動清償所借280萬元,俟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後卻提起本件訴訟,實與情理有違等語。
㈣被告李陳芳蘭、李揚銘、李杏芬、李慧芬、李健次、李玉琴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黃筱威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武至恒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均有被告王志堅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A設定登記及李福生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B設定登記,李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李陳芳蘭等8人為其繼承人而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法院103年9月25日士院 俊家恩 103年度查詢字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62頁、第9頁至第18頁、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11月7日民事紀錄科繼承事件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21日 新北院 清家科春文字第77176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所明定。經查:
㈠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A清償日期為69年7月29日,自斯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於84年7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王志堅雖辯稱:伊曾打電話要求陳卓劭清償系爭債權A,但因陳卓劭居無定所,故未用書面或存證信函催告,又伊長年居住加拿大,不知如何主張權利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所辯即難採信。則自84年7月29日起算實行系爭抵押權A之5年除斥期間,亦於89年7月29日屆滿,被告王志堅復自承未曾實行該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A業已消滅。原告主張該抵押權A應予塗銷,洵屬有據。
㈡又依民法第759條之明文,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系爭債權B清償日期為70年5月20日,於85年5月20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B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0年5月20日屆滿。且李福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健三自承:伊迄至本件起訴始知悉有該債權與抵押權,不清楚李福生有無催款或實行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另繼承人即被告李健志亦陳稱:伊並不知悉伊父李福生之借貸,接到本件起訴書甚感詫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於抵押權人李福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陳芳蘭等8人曾就該債權B為主張抑或實行抵押權B,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B消滅時效完成後,系爭抵押權B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復存在乙節,堪予認定。至被告李健志、李健三所辯:陳卓劭向李福生借錢卻未主動清償,事隔已久更令伊等成為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之被告,有違情理,伊實係被害人等語,就前開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陳芳蘭等8人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B之繼承登記,再為抵押權塗銷登記,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堅塗銷系爭抵押權A登記;請求被告李陳芳蘭等8人先辦理系爭抵押權B之繼承登記,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現所有│││││(平方公尺)││權人│├──┼────────────────┼──┼──────┼────┼───┤│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道│25│全部│黃筱威│├──┼────────────────┼──┼──────┼────┼───┤│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建│74│全部│武至恒│└──┴────────────────┴──┴──────┴────┴───┘(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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