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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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竊盜罪,均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竊盜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五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復檢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在卷為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關於定其應執行刑及如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