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乙○○於民國96年3月17日6時許酒畢」之記載應補充為「乙○○於民國96年3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二)同上欄一、第2行應補充酒後騎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三)同上欄一、第3行應補充車禍時間為「於同日上午6時許」;(四)同上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51分許」;(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甲○○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考,此次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傷,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顯見其毫無悔意,非可輕諒,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專科畢業,從事廣告公司代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是本院上開宣告刑應減為二分之一即1月15日,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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