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皆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編號三所示之罪則不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其犯罪時間係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紙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銷燬暨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О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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