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獨資經營櫻之采商行,於民國94年4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902室,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萬5千4百96元,扣除頭期款20萬元,餘款分36期攤還,自94年5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繳金額2萬零9百86元;另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4之1號2樓或同街25巷2之1號1樓附近,在未付清價款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車輛後,自94年7月7日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避不見面,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藏匿不知去向,經福灣公司派員至約定車輛放置處所尋找,均無所獲,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犯罪,其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亦應諭知免訴。蓋以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且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能更為實體上之裁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32年非字第46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復按牽連犯,係指兩個以上之故意行為,具有牽連關係。而所謂牽連關係,乃指兩個以上的行為間,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犯意繼續連貫外,並須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在客觀上,按一般社會通念,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第2頁末3行認定被告未經 楊長澤 同意,以楊長澤為連帶保證人,在契約書、本票上偽造楊長澤之簽名及印文乙節;非但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於95年10月24日原審供稱:「(所以這是 陳君聖 幫你想辦法的?)是。」並提及陳君聖為何要幫忙買第3部車之原因,是該偽造楊長澤署名於契約書及本票上之人是否被告?原審判決對此部分隻字未提而逕予判決,似稍嫌速斷。被告另供稱:「我買車是為了向當鋪借錢來周轉我的生意,再後來連續買2部車,是為了想與他人合作出租車生意」,而否認涉有詐欺罪嫌,原審對被告之辯解並未作任何調查,逕予認定被告無還款能力,而涉有詐欺罪嫌,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若被告未以楊長澤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則其購買汽車之行為,亦未該當詐欺罪,原審所為被告免訴之判決,即非合理等語。
四、經查:
(1)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上訴而確定,該前案所認定被告93年8月至94年5月10日止之犯罪行為(原判決誤為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至94年5月10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2)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4年4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約定總價金為95萬5千4百96元,扣除頭期款20萬元,餘款分36期付款攤還,自94年5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應繳金額2萬零9百86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巷4之1號2樓或同街25巷2之1號1樓附近,在未付清價款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自94年7月7日之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除於上揭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上開0253-EH自小客車外,尚於94年2月2日、94年
6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公司、歐利克公司,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7772-EC號自小客車各1部。被告並於取得上揭3部自小客車(交車時間分別為94年2月2日、4月13日、6月20日)後,旋即將車質當於當舖(質當日期分別為94年2月2日、4月19日、7月25日)。本案0253-EH號自小客車尚於94年5月19日、5月25日另加當金額2次。此有卷附之順益汽車公司告訴狀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繳款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2193號卷第6至8頁)、順益汽車公司核對約定書/發票/入金紀錄、客戶交車確認表、買賣契約書、刷卡單1張、收入傳票2張、面額69萬元本票1張、契約書1張(見原審卷第146至151頁、第155、156頁),歐利克公司告訴狀所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本票影本、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見94年度他字第9110號卷第3至8頁),歐利克公司所陳報之簽收單(交車簽收)、福灣公司陳報之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見原審卷第163、166頁)及當票5張(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可稽。原審因認被告在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取得上揭3部自小客車之目的,係在以之質當取得金錢。又被告於向順益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未經其胞弟楊長澤之同意,即找人頭冒充「楊長澤」為連帶保證人,在前揭買賣契約書、面額69萬元本票上,偽造「楊長澤」之簽名及印文,偽造成「楊長澤」名義之連帶保證契約書、及「楊長澤」共同簽發69萬元本票,此亦有順益汽車公司所提出之原審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3587號宣示判決筆錄、69萬元本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此並經證人陳君聖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楊長澤亦於原審證述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寫連帶契約書、本票,契約書所附之身分證影印本不是其本人的(見原審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再經原審核對卷附之證人楊長澤身分證影印本(見原審卷第186、221、225頁),被告與順益汽車公司間所定之上揭契約書所附之「楊長澤」身分證影本,確實與證人楊長澤本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不相同(照片及字體均不同),足認該張被告所提出行使之「楊長澤」身分證影印本係出於偽造,是被告就此尚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再,被告自承因向當舖借款未能清償,接受當舖人員建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取得汽車質當,以質當款償還原來之借款。因此認定被告購買上揭自小客車時,已陷於經濟拮据、無還款能力,係為取得款項,而向順益汽車公司、福灣公司、歐立克公司,佯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使該3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自小客車,被告所為顯然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先後3次詐車之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
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至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3)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55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業已判決確定之前案行為,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引用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公司、歐利克公司,分別購買自小客車,旋即將車質當於當舖,期間並找人頭冒充「楊長澤」為連帶保證人,偽造「楊長澤」之簽名及印文,偽造成「楊長澤」名義之連帶保證契約書、共同簽發本票,則被告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外,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屬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偽造文書、詐欺等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同一案件。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3087號(內含95年度偵字第8648號告訴人歐利克公司)、95年度偵字第8647號訴人順益汽車公司)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因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諭知免訴判決,則本院就此併案部分即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