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肇事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9年1月5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迭經減刑、假釋、撤銷假釋,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5月26日22時45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77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南雅南路一段1巷口方向行駛,迨其行至南雅南路一段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適有行人甲○徒步對向而來通過該巷口,竟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甲○身體左側,致甲○因身體被撞而倒向身後之機車,受有右下胸部挫傷合併瘀血腫8╳5公分、右臀挫傷合併瘀血腫6╳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板橋市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甲○因而受傷,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犯行以觀,過失傷害罪部分,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構成累犯,但若依修正後之新法,則不構成累犯,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雖已提高罰金之最低法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但此不利與因累犯而加重其刑相較,仍較輕微,經綜合考量前揭各因素後,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貳、撤銷改判(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未給予即時救護,不顧甲○攔阻,悍然加速掙脫後駕車逃逸,嗣因甲○當場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發生車禍後確有停下來,告訴人尚且曾坐伊車,如果馬上離開,告訴人如何能坐上伊車?剛開始撞到時,伊問告訴人無怎樣,並要載告訴人去醫院,是告訴人說沒有怎樣,渠才上讓告訴人下車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告訴人於第一次(95年5月28日)警詢中係指稱:我當時整個人倒下,該名年籍不詳之駕駛人(指被告)見狀不但不停車,還急忙駛離現場,事後我就記下該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該名男子的長相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
(二)告訴人於第二次(95年6月4日)警詢中係指稱:我被撞傷後,被告欲加速離去,我抓住車頭,對他說你怎麼把我撞傷,被告渾身酒味意識不清的說,他自己也不曉得怎麼一回事,對我說你又沒有受傷隨即騎車離去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
(三)告訴人於95年8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當時有無阻止被告離去?)有,我本來是捉住被告機車前面不讓他走,表示我很痛,叫他載我去醫院,他說我又沒有怎麼樣,就騎走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撞到後他想跑,我把他機車前面拉住不讓他走,他問有沒有什麼事,沒事他要走,我說我後面很痛,我說不然載我去我公司打電話,然後僵持了一段時間,他答應讓我去公司打電話,我就坐上他的摩托車,他往前一直走,我看他往反方向走,情形不對,就跳下來,然後他就跑了,我有叫他停下來,他不停,所以我就自己跳下車」,「(他撞到你以後,本身有無停下?)是我拉住他,他本來要跑」,「(他有無問你有沒有受傷?)沒有,我叫他載我去醫院,他不理我,他神智不清,我問他問題,他眼睛都閉起來,好像酒醉很嚴重,我沒有說不用去醫院,他也沒有問我」等語。
(五)綜觀告訴人就關於被告肇事後之行止、告訴人自己之狀況、二人之互動等情節,告訴人初於第一次警詢中先稱伊當時整個人倒下,被告見狀不但不停車,還急忙駛離現場;嗣於第二次警詢中則改稱被告欲加速離去,伊抓住車頭,對被告說怎麼把伊撞傷,被告自己也不曉得怎麼一回事,對伊說你又沒有受傷隨即騎車離去;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易稱伊有阻止被告,伊本來是捉住被告機車前面不讓被告走,表示伊很痛叫被告載伊去醫院,被告說伊又沒有怎麼樣,就騎走了;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撞到後被告想跑,伊把被告機車前面拉住不讓被告走,被告問有沒有什麼事,沒事被告要走,伊說伊後面很痛,伊說不然載伊去伊公司打電話,然後僵持了一段時間,被告答應讓伊去公司打電話,伊就坐上被告的摩托車,被告往前一直走,伊看被告往反方向走,情形不對,就跳下來,然後被告就跑了,伊有叫被告停下來,被告不停,所以伊就自己跳下車,是伊拉住被告,被告本來要跑,被告沒有無問伊有沒有受傷,伊叫被告載伊去醫院,被告不理,被告神智不清,伊沒有說不用去醫院,被告也沒有問伊等語;可見告訴人先後多次之指訴顯不相符,是告訴人關於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攔阻而悍然駕車離去之指訴,非無疑。另告訴人雖迭稱是伊拉住被告機車車頭,被告才未能離去云云,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再參以告訴人所言即當時被撞傷倒地(見第一次警詢筆錄),以機車上載一男子之重力加速度,果被告當時無意停下,而係欲駕車離去,以告訴人女子之力氣,客觀上顯無法徒手阻止被告駕車離去;易言之,本件被告係於肇事後,停下車,因未見告訴人受有明顯傷害,幾番理論爭執後,告訴人曾坐上被告之機車,嗣又因某種不明原因而下車,始自行就醫診斷,迨無疑義。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多有不實,難以遽採。
(六)另參見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所示,被告於肇事後,確曾與告訴人在現場拉扯(見偵查卷第8頁下方照片所示),告訴人亦曾坐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見偵查卷第9頁下方照片所示),要屬無疑;此等照片,顯示告訴人所稱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之詞與事實不符,適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確曾停下,與告訴人就該事故有所洽商或爭執,也以機車附載告訴人,雖被告最後並未送告訴人去醫院(見本院最後審理筆錄第4頁),然告訴人坐上機車後,何以又行離去?告訴人指稱係被告騎往反方向,伊才下車,被告則稱係告訴人改稱身體沒怎樣,欲行下車,二者不相一致,惟被告既有停車欲送救護之舉,嗣因故告訴人下車後離去,即與肇事逃逸罪之要件不相適合,故被告終未送告訴人就醫之事實,在道德上固然可議,於法仍不得即與肇事逃逸同視。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應為其被訴肇事逃逸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因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4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彌補過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不服原判決,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原判決未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妥予研求勾稽,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