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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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以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4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橋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6日17時1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7頁),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96年7月6日17時12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7月25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9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於96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又於同年5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網路查詢版)各1份附卷可稽,顯被告雖經執行觀察、勒戒,仍無法抗拒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