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樓選任辯護人黃坤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53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並無償債能力、計劃或償債意思,竟於民國(下同)88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偽造之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向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板橋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及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同盛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盛祥公司)及于 學禮 ,並致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其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而經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貸款申請書、本票、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撥款資料等件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中華銀行以其名義辦理上開小額信用貸款,且於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任職單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同盛祥公司之負責人 于學禮 (嗣改名為 于岳平 )以公司需要資金為由,乃以伊及 樓宏軒 、 陳順良 等員工之名義辦理貸款,伊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于學禮辦理,嗣經于學禮指示前往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填寫相關文件,伊並未看過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而伊當時確實係同盛祥公司之業務經理,且自同盛祥公司領取薪資,則伊如實填載貸款申請書並無不妥,伊擔任老舍茶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係掛名,實際負責人為于學禮,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樓宏軒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甲○○?
)認識」「(是否認識于學禮?)認識」「(是在何種場合認識上開二人?)于學禮是『以前老闆』,我是于學禮的員工」「(何公司員工?)『同盛祥公司』的員工」「(甲○○如何認識?)也是在公司認識的。也是『同盛祥公司』認識的」、「(共事公司是否知道為哪家公司?)是『同盛祥公司』」、「(是否記得被告甲○○在公司擔任職務?)業務經理」、「(是否有向中華銀行貸款?)是『于學禮』拿了幾個員工的名義去貸款的,當時是讓我們去銀行簽字而已」、「(是否記得當時像你這種情形的人有哪些?)有三人,一個是我,一個陳順良、一個是『甲○○』。我們三位都是『公司員工』」、「(你們怎麼會願意用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給于學禮?)因為當時公司業務還不錯,當時于學禮告訴我們說一時資金周轉不過來,要我們暫時貸款,他馬上就會還掉了」、「(你剛剛稱與朱先生是同事,是何時的同事,在哪裡的同事?)是在『同盛祥公司』的同事」、「(當時公司名稱為何?)是『同盛祥公司』」、「(你有提到幫于學禮做貸款人頭,當時是否還是任職同盛祥公司?)是的,貸款時還是任職『同盛祥』」、「(問三個人包括甲○○、陳順良及你都是一樣?)是的」、「(當時去貸款時,為何不是用同盛祥公司的員工去貸款?)我不清楚,我只是去銀行簽名,他將所有資料準備好。因為當時超貸案時,他們將資料全部都弄好,我們去簽名而已」、「(他們是何人?)就是于學禮及我不認識的人」、「(為何你們三人都是在同盛祥公司,為何陳順良貸款的時候不是用同盛祥員工?)我也不清楚。都是他們弄好的」、「(當初借款的錢,你的部分與甲○○、陳順良部分是否為一起去領錢?)是的。我們三人是一起去領錢的」、「(領完錢後,如何處理?)我們三人的錢全部交給『于學禮』」、「(你們三人貸款,是否為自己繳交利息,何人付款?)剛開始時是于學禮繳交的,到了後來他就沒有交了,直到同盛祥倒閉後公司還有一些貨,朱大哥〈甲○○〉部分有將貨物處理,我的部分,我自己有去銀行繳清,是我父親幫我貸款幫我繳清的」、「(這件貸款案,取得撥款下來後,于學禮是否有給你們多少手續費用?)沒有」、「(為何你們會願意幫他借款,要擔負這600,000元的債務?)剛開始他說是暫時的週轉,並沒有給我們擔保。因為剛開始是很相信他,公司業務也很正常,根本不知道後來公司業務會不好,基於信任才會這樣做」、「(在還沒有到同盛祥公司之前,是否認識于學禮、甲○○?)之前都還不認識,是到『同盛祥』之後才認識的」、「(去貸款時,只有去銀行簽字,資料都是于學禮準備好的,所謂的資料,這個過程是否有將自己的證明文件交給于學禮?)我只有身分證部分,其餘在職證明、薪資資料都是公司于學禮提供的」、「(是否擔任老舍茶館的董事?)當時也是人數不足,我才去掛名的而已」、「(有無拿過同盛祥公司開給你的扣繳憑單?)應該有」、「(你當初去貸款時,到底是拿哪家公司的在職證明?)『我不清楚』」、「(為何 敬梅芳 會擔任老舍茶館的負責人?)因為于學禮欠她錢,所以于學禮將老舍茶館公司給她」(見原審95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樓宏軒上開所述,其亦認被告乃同盛祥公司業務經理,而其等係基於信任于學禮之信用及資力,方以其等之名義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小額信用貸款予于學禮,惟嗣後則因公司經營不善,致于學禮亦無法代為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屬實。
㈡姑無論本件是否為于學禮利用被告及證人樓宏軒、陳順良等
不知情之員工向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供己(或公司)使用,而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亦因欲達成業績目標未核實徵信,以致嗣後造成該銀行呆帳遽升而爆發所謂人頭貸款戶之弊端,被告等員工身分之人應係所謂不知情之人頭,應難謂何有主觀之偽造文書或詐欺犯意,即令以本件而論,被告始終認為自己乃同盛祥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於上開貸款申請書上親自填寫之「申請人服務單位」亦為「同盛祥公司」,依被告所述乃于學禮為其提供予銀行貸款所用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亦均記載為同盛祥公司扣繳及被告任職於同盛祥公司業務部經理等情,有原審卷86至89頁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提供予貸款銀行知悉之相關文件,與其主觀上所認知及客觀之真實情況,均無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告即應無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言。
㈢至於公訴人雖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所載:被告於88年1月21日至88年10月22日之投保單位係「老舍茶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173頁),故認被告於貸款申請書上任職單位填載同盛祥公司即屬不實等語,然投保單位僅係申辦勞工保險所需填載項目之一,法律既無明文限制一人僅能任職於一家公司,則在一人設立多家公司或一人任職於多家公司之情形,如為投保之便利或作業之方便,將其中一家公司列為申報之投保單位,實無不合,此與被保險人究係任職或支領何家公司之薪資,乃屬不同之二事,尤以對於銀行而言,貸款戶在何家公司支領多少薪津,方為其所關心之事,本件無論被告所填載或于學禮提供予銀行之文件,既均表明被告係任職並支領同盛祥公司之薪津,而同盛祥公司當時又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見原審卷第100頁以下),則被告以之為貸款之依據,無礙於銀行之徵信,亦與刑法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入被告以上開之罪。至於銀行徵信不實或嗣後無法清償貸款,此分別係銀行之內部控管及民事糾葛之範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之主觀認知與客觀提供之事證,均屬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以客觀上並無具體資料可證被告確係任職於同盛祥公司,而僅以老舍茶館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而認被告於88年6月間係任職於老舍茶館而非同盛祥公司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