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配偶 王文運 先前於民國(下
同)80餘年間,將位於輔仁大學隔壁巷子,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至3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全
部出租予被告使用,有其中一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證,
故原告與被告熟識,先予敘明。查被告於82年間向原告表
示,其將投資武漢雜技團來台演出,獲利可期,邀請原告
一同出資,由被告代表投資本次表演活動,關此,有兩造
所簽定之「投資武漢雜技團協議書」影本可證。雙方並於
上開協議書第4條中約定:「……假若本案結算虧本未有
盈餘收入,則乙方保障甲方的投資本金歸還。」,原告爰
於82年12月4日交付投資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亦有
被告簽發之收據影本可憑,兩造並約定結案日期為83年8
月15日。經查,結案日期83年8月15日過後,被告不僅未
結算紅利給原告,就連投資本金也未依約返還,還積欠原
告電話費2萬5,000元未結,有鈞院判決可證,也積欠原告
之配偶王文運數十萬元未還(目前皆在鈞院訴訟當中),
故原告起訴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中約定:「……假若本案
結算虧本未有盈餘收入,則乙方保障甲方的投資本金歸還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暨結案日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自有
理由。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8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投資武漢雜技團協議書、被
告簽立之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
字第1591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有關本件被告辯稱,依據系爭「投資武漢雜技團協議書」
第3條所載,原告關於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紅利之時效應
自83年3月31日起算,故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
:
⑴系爭「投資武漢雜技團協議書」第3條只是約定被告應
於83年3月31日預付本金及40萬元紅利,實際上原告依
據系爭「投資武漢雜技團協議書」可向被告請求本金加
紅利金額若干,應於結案日(即83年8月15日,詳參系
爭「投資武漢雜技團協議書」第5行)後,依據系爭「
投資武漢雜技團協議書」第4條約定,按投資盈虧情形
結算才能確定,因此,本件原告關於本金及紅利之請求
權時效當然應從83年8月15日起算甚明。
⑵事實上,原告本要依兩造協議於83年8月15日請被告結
算本金及紅利,但被告當時向原告誆稱,其公司打算邀
請「大陸漳州薌劇團」來台演出,該劇團投資報酬率更
高,要求原告將上開「武漢雜技團」之投資及紅利再轉
投資「大陸漳州薌劇團」,原告信以為真,遂應允所請
,因此,兩造約定結算紅利之時間事實上比「83年8月
15日」晚很多,只是因為年代久遠,原告已不復記憶,
所以暫以「83年8月15日」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⑶關於上開原告所陳述之「大陸漳州薌劇團」相關事實,
因被告也以「大陸漳州薌劇團」來台演出為由,另向原
告之配偶王文運借款,關此可請鈞院參照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84年度易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略以:「……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
一A室國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能公司),負
責該公司財務事務,其明知國能公司因籌辦大陸武漢雜
技團來台演出事宜已虧損嚴重,入不敷出,竟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右開公司址
、王文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住處及台北
縣板橋市不詳地址銀行等處向王文運施用詐術,偽稱:
該公司欲邀請大陸漳州薌劇團來台演出,急需資金,欲
向王文運借款,借期一個月等語,使王文運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而在板橋市不詳地址銀行如數借予該筆款項
。詎甲○○屆期未能還款,為取信於王文運,未經國能
公司負責人 劉緯文 (按即藝人 劉若英 之父親)同意,而
於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在前開公司,於其預備交付予王
文運之借據上,偽造劉緯文之署押於借據保證欄中,並
盜蓋劉緯文之印章於借據上,進而偽造表明劉緯文同意
擔任該筆借款保證人之私文書一紙,再持以行使,交付
予王文運以為擔保。……理由一、訊據被告甲○○故坦
承向告訴人王文運借款及劉緯文之簽名係其所簽、印章
係其所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
辯稱以劉緯文擔任保證人,係經劉緯文同意云云,然查
告訴人劉緯文堅稱不知該筆借款,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
等語……」,可佐證被告確實有另外要求原告投資「大
陸漳州薌劇團」之情事,故原告關於給付投資本金之請
求權時效自非從83年3月31日起算無疑。
⒉次查,從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6064號刑事
判決亦可知「大陸武漢雜技團來台演出事宜已虧損嚴重,
入不敷出」,被告根本不可能依約付款給原告,此外,被
告還另外向原告之配偶王文運調借款項,故可戳破被告關
於已給付原告本金50萬元之主張甚明。
⒊另查,原告先前未向被告索討此一款項之原因,是因為系
爭「投資武漢雜技團協議書」原本不知收藏至何處,直到
大約98年6月間才找到,原告之配偶王文運另案與被告訴
訟代理人李大偉律師協商和解條件時,有提示系爭「投資
武漢雜技團協議書」影本給李大偉律師審閱,也已明確告
知會另外起訴請求,但李大偉律師仍認為該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不予理會。因此,被告訴代書狀中關此之陳述純屬
臆測,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於83年3月間給付原告90萬元,否則原告之夫王文
運於同年12月間豈有可能再借款予被告,且原告及原告之
夫歷來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與被告支付和解金
時均未主張本案債權,直至近日始向被告請求本案投資款
,顯與常理不符。
⒈緣被告所任職之國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能公司及
王開國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開公司)於80年
初接洽武漢雜技團來台演出,被告為籌措資金,而與原告
簽訂投資武漢雜技團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原告雖
已交付投資款50萬元予被告,惟查,依據投資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本案預計投資報酬率為92%。乙方(即被告)
同意以80%投資報酬率支付甲方(即原告)。並於3月31日
將第一次投資本金50萬元和紅利40萬元交付予甲方」,是
被告業於83年3月31日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90萬元。
⒉於83年12月間,因被告所任職之國能公司發生財務虧損之
情事,由被告出面為國能公司向原告之夫王文運借款35
萬元,此有王文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嗣因國能公司經
營不善,國能公司負責人劉緯文及被告均遭刑事詐欺之追
訴,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請王文運作證,而與王文運於86年5月13日簽訂上
開35萬借款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25萬元,此亦可參王文
運支付命令聲請狀。是以,如被告未給付上開投資款及紅
利共90萬元予原告,原告之夫王文運何以會再借款35萬元
予被告,更何以未於上開和解書中提及投資款50萬元等情
,故被告確實已依約返還投資款,否則,原告之夫王文運
何以未在原告未受50萬元清償之際,再借予被告借款,並
與被告成立和解,顯與常理有違。
⒊再者,原告之夫王文運自87年間、97年間即向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更於98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以被告為債務人
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亦於同年3月16日對被告請求返還2萬
5,000元之墊款,即原告所稱之證物6,由上可知,原告及
原告之夫於上述歷來之執行或訴訟所主張,均係請求有關
於上開35萬元之借款,均未曾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50萬元
之投資款,假使有積欠上開投資款,何以原告或原告之夫
於上開訴訟中均未主張,且被告與原告及原告之送達代收
人簽訂上開訴訟之協議書、被告支付和解金時,原告之送
達代收人亦隻字未提,直至近日已罹於時效之際原告始提
起本訴,顯與常理不符。實則,被告不僅已給付投資款,
更給付原告紅利共90萬元,原告陳稱原告未依約返還投資
本金,顯屬無稽。
(二)退步言,即使鈞院認定被告未返還投資本金(假設語氣)
,然依據證物一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之投資本金及紅利之
清償期為83年3月31日,並非83年8月15日,故原告所主張
投資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依據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案預計投資報酬率為92%。乙
方(即被告)同意以80%投資報酬率支付甲方(即原告)。
並於3月31日將第一次投資本金50萬元和紅利40萬元交付
予甲方」,復依據第4條約定:「假若本案結算投資報酬
率低於百分之五十,乙方(即被告)同意保障甲方(即原
告)50%之紅利回收。乙方(即被告)多付之紅利應由甲方
退回。假若本案結算投資報酬率在51%至79%,乙方則同意
支付紅利80%,…假若本案結算虧本未有盈餘收入,則乙
方保障甲方的投資本金歸還。」,再依協議書第4行之記
載,本案之結案時間為8月15日。
⒉是以,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之投資款本金50萬元
及紅利40萬元之清償期為83年3月31日,並非同年8月15日
,8月15日乃為結算投資報酬率之時點,亦即,如於83年8
月15日之結算結果為報酬率低於50%,則原告須退還被告
多付之紅利;如報酬率高於80%則被告不須再支付原告紅
利;若界於兩者之間,被告仍同意以紅利80%支付予原告
,即原告不須再退還上開紅利予被告;且即使於83年8月
15日結算虧損時,被告仍須保障原告投資本金,即原告毋
庸退還被告投資本金50萬元,故原告請求投資本金之清償
期乃係83年3月31日,並非原告所稱之83年8月15日。
⒊又,按民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復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
意旨:「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即可行
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算」,據此,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消滅時效自該清償
期屆滿時起算,查本案之投資本金請求權之清償期為83
年3月31日,退步言,假使鈞院不認被告已給付原告90萬
元(假設語氣),惟原告自83年3月31日即可向被告請求投
資本金,惟原告卻遲至98年6月23日始向被告請求,依據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自得按
民法第144條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依據原告所提證物4之投資武漢雜技團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之內容,即可得知兩造乃約定被告應於83年3月31日將
投資本金50萬元及紅利40萬元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所請求
之本金清償期為83年3月31日至為甚明,原告陳稱上開日
期為約定預付本金,又稱紅利結算日83年8月15日為清償
日,甚至辯稱清償期未確定或更晚於83年8月15日云云,
乃為臨訟編撰,顯屬無稽。
⒈所謂清償期即為債務人應為清償或履行之日期,清償期有
訂有由當事人定有期限者,且期限為確定期日,稱為確定
清償期,經查,本案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已明文約
定:「本案預計投資報酬率為92%。乙方(即被告)同意以
80%投資報酬率支付甲方(即原告)。並於3月31日將第一
次投資本金50萬元和紅利40萬元交付予甲方」,是以,依
據上開約定,兩造已約定被告應為履行或清償本金50萬
元及80%紅利40萬之債務日期為83年3月31日,從而,83
年3月31日為本金50萬元及80%報酬率紅利40萬元之確定清
償期,至為灼然,原告陳稱上開期日為預付本金及紅利,
實不知所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復依據協議書第4條約定:「假若本案結算投資報酬率低
於50%,乙方(即被告)同意保障甲方(即原告)50%之紅
利回收。乙方(即被告)多付之紅利應由甲方(即原告)
退回。假若本案結算投資報酬率在51%至79%,乙方則同意
支付紅利80%,…假若本案結算虧本未有盈餘收入,則乙
方(即被告)保障甲方(即原告)的投資本金歸還。」又,
依協議書第4行之記載,本案之結案時間為8月15日。據上
開第3條及第4條約定,8月15日乃為投資報酬率結算時間
,此亦為原告所承認,故就紅利部分,被告應於83年3月
31日將投資報酬率80%紅利40萬元給付與原告,經8月15日
結算,僅有在投資報酬率低於50%時,原告須退還被告多
付之紅利,此時,所生乃係被告依本約定發生向原告請求
多付紅利之請求權問題,故83年3月31日乃為80%報酬率即
紅利40萬元之確定清償期。
⒊承上所述,關於本金部分,經8月15日結算,無論投資有
無盈餘或者虧損,被告均保障原告投資本金歸還,亦即,
原告依約定於83年3月31日向被告請求本金50萬元後,無
論盈虧,原告均無庸再退還與原告,且,原告亦自承8月
15日為紅利結算時點,顯見上開結算時點與本金清償期完
全無涉,此更可證明,83年3月31日當為被告應清償或履
行本金債務50萬元之確定清償期。從而,原告本金50萬元
及紅利40萬元請求消滅時效自應由清償期日83年3月31日
起算,故原告陳稱紅利結算日8月15日為清償日,本金及
紅利請求權需從83年8月15日經結算後投資報酬率始能起
算云云,顯屬無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此外,被告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6064號刑事
判決陳稱原告要求將上開投資及紅利再轉投資大陸漳州薌
劇團,認為紅利結算時點較83年8月15日晚云云,惟查,
依據協議書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原告所請求既是武漢雜
技團之投資本金50萬元,且合約所約定之清償期確為83年
3月31日,已如前述,故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不僅與本案
無關,且其主張紅利結算時點或晚於83年8月15日,亦與
協議書約定結案日不符,更與上述清償日顯屬二事,如原
告主張8月15日或者更晚之不確定時點為清償期,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末者,兩造當初所簽訂之協議書,乃為保障原告利益,而
約定原告於83年3月31日即可向被告請求投資本金50萬元
及紅利40萬元,此參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即可自明,何以
被告依法主張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原告始否認兩造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更辯稱紅利結算日為清償日,顯然原
告所述乃臨訟杜撰,殊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引用證物7之刑事判決內容:「大陸武漢雜技
團來台演出事宜已嚴重虧損…」陳稱被告根本不可能依約
付款,惟查,在82、83年間兩岸交流日益頻繁,大陸團體
來台演出蔚為風潮,凡來台演出之均能有高度獲利,後83
年3月31日發生千島湖事件造成兩岸關係緊張,進而影響
大陸團體來台演出及票房,故83年3月31日前大陸武漢雜
技團投資確有紅利,並無虧損,是被告確已於83年3月31
日給付原告投資本金及紅利90萬元,況無論有無虧損,亦
不影響兩造約定98年3月31日為清償日之事實。
(五)另,證物7刑事判決乃為被告為其公司向原告之夫王文運
借錢而遭訴追,嗣被告為請王文運作證,已與王文運於86
年5月13日簽訂35萬借款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25萬元,
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由上開刑事判決
可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投資本金及紅利90萬元,否則,
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90萬元,原告之夫王文運豈可能於
83年12月間再借款與被告35萬,更遑論與被告簽訂和解書
亦未提出返還投資本金50萬元乙情,顯與常理有違。
(六)再者,原告及原告之夫自87年間及97年間起之歷來執行及
訴訟案均未主張本件投資本金,僅於今年6月間調解期日
突然提出協議書原本,且聲稱尚有多筆債權等語作為提高
和解金之手段,惟事隔一個禮拜之後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於
調解期日(即98年6月25日)允諾以原定和解金23萬元達成
和解,且對於本案請求隻字未提,被告為終結所有訴訟即
於當日支付和解金,豈料,原告送達代收人竟於和解前兩
日即98年6月23日遞狀起訴本案,顯見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不僅無告知另訴請求更刻意隱瞞,否則被告即不會於當日
簽定和解契約及支付和解金,綜上可知,被告業已給付90
萬元,不然,原告豈可能於罹於時效之際始找出協議書原
本提起本案,顯違反常理。
(七)末查,原告請求自83年8月16日計算遲延利息之訴之聲明
,與法不合。
⒈倘如原告陳稱因年代久遠,其已不復記憶,而暫以「83
年8月15日」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云云,則原告所主
張被告應為之給付亦應為無確定期限者(此為假設,被告
乃主張清償期為83年3月31日,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則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僅能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請求遲延利息。
⒉退步言,如被告縱積欠原告投資本金而應給付自83年8月
15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此為假設,被告主張業已清償,
且原告之投資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該部分遲延利
息亦已超過五年未行使,故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22年字第1484號判例要旨,原告自93年6月22日前所
主張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本起訴狀送達本院為98年
6月23日)。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與被告簽定之「投資武漢雜技
團協議書」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一
紙附卷可證。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查,本件被告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部分,雖為原告所否
認,並認此債務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然查,民法第
128條第1項係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係謂:「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而本件雙方爭執及原告所主張被告須返還之金額,為原來
原告所投資之本金五十萬元部分,則姑不論雙方議定之利
潤如何分配及何時分配,此投資之本金五十萬元部分,於
協議書第三點明文訂定:「並於(83)3月31日將第一次投
資本金50萬和紅利40萬交予甲方(即原告)。」,則其此
部分就本金5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之清償期已明定為83年3
月31日,該日期自屬本金50萬元之清償期限至明,是原告
主張清償期應自8月15日起算即非可採,惟本件原告自83
年3月31日清償期屆至,應即可向被告請求本件投資之本
金50萬元,惟原告卻遲至98年6月23日始具狀起訴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之期間,則依前揭民法之相
關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權自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
告抗辯稱其得依民法之規定提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原告之
請求,自屬有理,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即應
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