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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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506元,及其中新台幣8萬元自民國98
年8月1日起,其中新台幣8千元自民國98年8月2日起,其餘新台
幣11,506元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4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房屋,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
98年8月1日止,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千元,於月1日繳交
,並約定水電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租賃期間內被告如擬遷
移他處,應繳交期間內之租金,租約到期如不再續約,被告
應於到期前1個月通知原告準備,否則應給付1個月之租額作
為準備費用,如被告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經催告
後仍不履行者,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並應按租金之2倍計付
遲延租金至交還房屋止。詎被告除繳納97年7月份之租金外
,其餘11個月共88,000元之租金迄不支付,租用期間之電費
共計1,506元亦未繳納,租約到期不再續約,也未於到期前1
個月通知原告準備,經原告於98年7月5日及98年8月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清租金及交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47,506元(
含租金88,000元、未繳電費1,506元、違約金5萬元、準備費
用8,0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自租期屆滿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
額二倍(即每月16,000元)計付遲延交屋租金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上開房屋經營早餐店,不到半個月就沒有做
,經原告鼓勵再回來經營,但不到一個月就停止營業,因此
自97年11月底後即未再使用上開房屋,並已將全部東西搬走
,要向原告退租,但原告不同意,聲請鄉鎮調解結果,原告
亦不到場,該房屋的鑰匙是在98年9月2日交還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單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被告亦自認積欠11個月之
租金未繳納,房屋鑰匙係在起訴後之98年9月2日交還原告等
情。被告抗辯其已搬離要求退租,但原告不同意,並提出彰
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日期98年1月7日)
影本為證,參酌原告所提之三月份電費通知單(計費期間為
98年1月15日至98年3月13日),固堪認被告最遲在97年12月
底時即自搬離上開租賃房屋。惟當時租約尚未到期,被告並
無片面終止租約之權,此觀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
5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
,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退還。乙方應繳交契約期間內未
繳之租金。」甚明。原告既不同意退租,被告因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而未繼續使用租賃物,仍應按期支付租金及繳納租
賃期間之電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8,000元及
電費1,506元(合計89,506元),洵屬正當。
四、兩造間之租約於98年8月1日到期,原告並在98年8月2日以存
證信函限期被告於一個星期內交還房屋,有存證信函可稽。
被告雖早已搬離,但並未在接到存證信函七日內將房屋鑰匙
交還原告,尚不能認為已盡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主張
被告未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應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六
條之約定,支付「違約金」,並自租期屆滿起至交還房屋止
,按租金之二倍計付「遲延交屋租金」,亦屬有據。惟被告
已於98年9月2日將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為原告自承無訛,即
被告遲延交還房屋期間僅為一個月。而此項違約金及遲延交
屋租金,均屬違約賠償,其性質均為違約金。茲既有二倍租
金額違約賠償之約定,復定有金額高達五萬元之違約金,相
較於原告因延遲交還房屋所受之不利益,其約定之違約額顯
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延遲交還房屋一個月,實際上
僅受有於一個月無法利用該房屋之損害,認其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萬元及至交還房屋日止之遲延交房租金16,000
元(合計66,000元)之違約金額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核減其違約金額為1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在超過
此金額部分,自應不予准許。
五、另兩造租約之第七條第⒍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約
到期時,如不再繼續租約,應於到期日前一個月通知甲方(
即原告)以便甲方有所準備,否則乙方應付甲方一個月租費
,做為甲方準備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租約到期前一個
月通知原告不再繼續租約,被告固未否認。惟被告早於97年
底即以與原告間有租賃糾紛為由,申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此觀上開調解通知書上所載案號為97年民調字第
0735號即可明瞭。苟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退租不成,豈有申
請調解之必要?原告否認被告曾表示要退租,顯非實情。尤
其被告已遷離上開租賃房屋,且積欠數萬元租金未繳,微論
其亦不可能繼續租約,即使被告要求繼續租約,在未清償全
部租金前,原告亦不可能同意繼續租約。故由被告要求退租
或申請調解之情形,已足以認為被告在租約到期時,不會繼
續租約,並為原告所可得而知,自無再於租約到期前一個月
通知原告之必要。原告以被告未在租約到期之前一個月,通
知不再繼續租約為由,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個月
租金即8,000元之「準備費用」,自屬無據。
六、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租金88,000元,其中8萬元為97年9月至
98年6月之租金,依約定應於各該月之1日繳納,原告請求被
告自98年8月1日起計付利息,並無不合,其餘8千元則為98
年7月份之租金,應於當月1日繳納,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
自翌日即當月2日起計算。其餘違約金1萬元、電費1,506元
部分,均未定有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即該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月14日起算。至利率,因兩造並無約定,自應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其起算日起
及利率超過上開說明者,於法亦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11個月租金共88,000未付,租賃期
間之電費共1,506元未繳,租期屆滿後,逾1個月始交還房屋
,經本院核減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元,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租金、電費、違約金(含遲延交屋租金)、準備
費用,在此合計金額即99,506元,及其中8萬元自98年8月1
日起,其中8千元自98年8月2日起,其餘11,50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