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
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其立法考
量在於,訂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之
較強者,另一方若非法人或商人,則恆屬經濟上之較弱者,
僅得依該條款內容選擇是否締結契約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因而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
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又必須遠赴預定法院應訴,且
小額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小,程序上支出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可能侵蝕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從而,為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民事訴訟法始就小額訴訟
程序設有首揭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非法人或商人,且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小額
事件,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應適用原告所提預定用
於同類信用卡契約「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約定。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於本院所轄之桃園縣
觀音鄉境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所揭示之「以原就被」原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乙○○,並具狀向
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
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
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每月600元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基於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給付金
額所為之減縮,於被告之防禦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訴訟終結
,被告對此復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張(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者,就尚未清償
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迄至94年10月底止累計尚有79,800元未為清償,此外另應
就其中74,060元,給付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縱使上開金額係被告將
系爭信用卡借予訴外人 劉秀娟 使用所積欠,惟依系爭信用卡
之約定條款,仍應由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金額係訴外人劉秀娟盜用系爭信用卡所積欠
,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
卡,依約如逾期未繳付簽帳款,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且迄至94年10月底止
累計尚有79,80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暨消費
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惟查,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金額是否係被
告將系爭信用卡借予訴外人劉秀娟使用所積欠,抑或係該訴
外人盜用系爭信用卡所積欠?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4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45號偽造文書
案件偵訊時自承:系爭信用卡係訴外人劉秀娟說他沒錢,伊
借予該訴外人使用的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查卷宗
查核無誤。復查,系爭信用卡之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係「桃
園縣○○鄉○○村○○路○○○號」,核與被告戶籍地址相符
,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從而,得認被
告於申辦系爭信用卡後確有收受卡片,且得以持續知悉系爭
信用卡之使用狀況及累計金額,實無可能在數年來毫無所知
之情形下為訴外人劉秀娟所盜用,是被告應有同意將系爭信
用卡借予該訴外人使用。依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
項及第5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原告,下同)
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
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
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
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既將系爭信
用卡轉借予訴外人劉秀娟使用,自應就因此所生之應付帳款
者負清償責任;又前揭約定內容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信
用卡一旦交付予持卡人,其實際使用情形即已逸脫發卡銀行
之控制範圍,故有以該約定內容將可能致生之風險在持卡人
及發卡銀行間作合理分配之必要,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綜上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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