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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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872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71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鎮○○○路與西興南路之交岔路
口,逆向斜穿道路,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賴建樺 駕駛,
沿興農西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
同)6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修車估價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70642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為證,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屬有據。
二、惟上開被保險汽車為00年6月7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原告
所提修車統一發票,其修車零件費用加計營業稅後為27,795
元,其餘32,205元為工資。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前開車輛自發照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
止,計已使用6個月,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
必要修復費用額為22,667元〔計算式:27,795×(1-0.369
×6÷12)=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後,合計為54,872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前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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