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調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小調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原名 陳忠豪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乙○○,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惟其新
任之法定代理人乙○○及原告迄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
依職權命其續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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