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丁○○
9號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
之1、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
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