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9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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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丁○○
      戊○○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14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丁○○
、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寶貝 為會首,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
5日召集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內標民間互助會,每
月5日開標乙次,於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各加標乙次,連
會首總計45會,此有民間互助會單可考,而原告丁○○參加
兩會(即編號38、39),原告戊○○參加兩會(即編號41、
42)。而訴外人高寶貝於96年11月間去世,而被告3人為其
法定繼承人,繼承訴外人高寶貝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丙
○○仍繼續主持互助會,直至97年2月間被告丙○○突然宣
告停會,而原告2人於停會前所參加之二個會仍是活會,故
自94年10月5日起算至97年1月止,總計開標33次,每會5000
元,二會共10000元,故計330000元,依民法第709之9之規
定,會首應負連帶責任,且依繼承法理被告3人應繼承訴外
人高寶貝一切權利義務,所以原告二人自得依上開互助會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理向被告3人請水連帶給付原告可收取之會
款。又會首即訴外人高寶貝去世時,仍有遺留位於台北縣中
和市○○街○巷○○號之房地,而由被告甲○○分割繼承,雖
上開房地業經法院拍賣,但仍有剩餘房屋款項,然經原告二
人多次催討,請被告等出面解決,被告三人仍不願清償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1份、地籍資料異動表及拍賣資
料、本票2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於
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甲○○、乙○○則不爭執,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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