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乙○○、 黃士峯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月12日之調解程序中,撤
回被告黃士峯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4日下午3時58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鎮○○
○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與仁善街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道路亦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原
告駕駛訴外人 藍銘月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嗣經訴外人統寬汽車保修場修復系爭車輛
,支出修理費用138,900元(工資為22,500元,材料為116,
400元),又藍銘月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付之上開
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
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藍銘月已將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禍現場照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先發現對方車輛的時候距離我很近,大約4公尺,
當時正準備左轉彎,才發現對方車輛直行,當時對方車速很
快,我就馬上踩煞車,然後對方沒有停仍然直接直行等語,
足見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
事故發生。又本件車禍發生現場雖無行車管制號誌,然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是否有直行
車輛而採取避讓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無訛
。另本件車禍並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
指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
足憑,益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違反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甚明,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輛送修均估計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表
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
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
,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5月12日領照出廠,有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8年2月24日受損時,使
用已14餘年,依上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9。是系爭車輛自領照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
,已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1,640元(116,400×10%=11,640)
,再加上支出之工資22,500元,合計共34,14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自應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上開過失行為為肇事
次因,有該會見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衡量
兩造違規之情節,認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自
應減輕被告30%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
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98
元之部分【計算式:34,140×70%=23,898】,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