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2萬元、及4萬元,並訂立車輛貸款契約,借款期
間94年4月19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5.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5月18日、96年1月18
日止,分別結欠原告119,304元、及27,21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車輛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6,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車輛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119,304元│週年利率5.5%計算│自96年5月19日起至│自96年6月20日起│
││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27,216元│週年利率5.5%計算│自96年1月19日起至│自96年2月20日起│
││之利息│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1,73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