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元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至94年間就讀光
復高級中學時,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2萬7千元,並約定借用人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併同約定利息,依年
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應還款基準日原告與教育
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如經原告與教育部重新
議定借款利率時,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
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到期,自轉
列催收款項日起除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計付逾期
利息外,對於應付未付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於96年7月1日
自就讀學校畢業後,竟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55,182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另被告丁○○、
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
貸款結清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消費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含第一審裁判費用1
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百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