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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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育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
李侑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陸顆、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參顆、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拾參顆、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忠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下稱「阿賓」、「 阿軍 」(下稱「阿軍」)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4顆,並將之藏放於上址居所而無故寄藏之。嗣於112年8月9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4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忠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4顆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23至2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181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處罰,則因寄藏而代為保管,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本件被告既係受「阿賓」、「阿軍」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4顆,是被告之行為自應該當為寄藏,而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12年年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9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寄藏本件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寄藏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律之禁制,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寄藏之時間及數量,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消毒工作、需撫養待業配偶、1名子女、父母親、舅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知悉非法寄藏子彈,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且極易導致其他犯罪問題,輔以本案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達34顆,數量非小,是依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試射剩餘之具殺傷力子彈6顆、3顆、13顆、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共11顆,已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③、3、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1子彈14顆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2子彈21顆①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5.56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5.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2顆,研判均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空包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4彈匣1個認係塑膠彈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