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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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玻璃球」後補充「(未扣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送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抗告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又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且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被告呂俊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1129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俊忠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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