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玖點 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王孟陽 」記載之後補充「(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要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家中3名子女需要其扶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59.5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3
.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8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偵查卷第63頁),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4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處,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北極」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18.06公克、25.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22公克)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0日0時5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各18.06公克、25.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22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吸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哈密瓜錠9錠(總驗餘淨重4.9695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吸收)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毒品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6日鑑定書被告為警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各達18.06公克、25.0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哈密瓜錠9錠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