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顯智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第2行起「徒手揮打甲○○身體」更正為「徒手揮打甲○○脖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僅依前述刑法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戚關係,理應互相尊重包容,共謀家族和諧氛圍,詎僅因停車問題等細故小節,即罔顧親情,暴力相向,動輒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侵害他人財產、自由及身體健康權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暨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之刑1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份乙○○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持電動螺絲起子恐嚇告訴人部份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傷害告訴人部份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95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之2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舅舅,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長期因停車等原因而生口角衝突,乙○○竟基於恐嚇及毀損等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推倒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烤漆、夾板等物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後,再從其所有機車車廂內拿取不知名人士所有之螺絲起子後作勢刺向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為與乙○○理論,隨即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外,乙○○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甲○○身體,致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梁淑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受傷照片共6張(
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持物品刺向告訴人之舉動)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1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