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逆向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補充、更正為「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逆向往北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害、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高速公路上,以逆向方式行駛,極可能使同時地之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而生交通往來危險,且因此肇致車禍,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竟因路況不熟且貪圖一己之便,執意持續逆向行駛,對公眾通行安全危害甚鉅,且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案發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危險駕駛之動機、雖與他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身體狀況不佳、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船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85號被告李坤財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21分許,獨自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國道1號林口A交流道逆向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上開交流道匝道口與 邱嘉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及 黃晏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惟李坤財並未停下車輛,且明知其已逆向行駛造成上開事故,卻仍基於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右偏駛以逃離上開事故地點,並進入上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主線道後持續逆向往北行駛,使其他用路人產生往來危險,李坤財直至行駛至國道1號38至39公里處之間時,再與 古浩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後(A、B、C車均無人受傷),始停下查看,後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坤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逆向由國道1號林口A交流道準備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且先於匝道口處即與其對向迎面駛來之A車、B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事故地點,仍持續逆向進入國道1號南下路段之主線道並持續逆向行駛,直至再與C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始停下等事實。2證人邱嘉賢、黃晏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邱嘉賢、黃晏博分別駕駛A車、B車在上開交流道出口匝道處,見被告之甲車逆向行駛而來,其等無法閃避與煞車,後與甲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3證人古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古浩廷其在上開時間,駕駛C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中間線道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約39K處,見到前方已有塞車情形,且有3部車輛因不明原因往左閃避,後其之C車與逆向行駛之甲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本署勘驗筆錄2份⑴證明於上開時間,被告駕駛甲車逆向行駛由交流路口北上進入國道1號南下路段,並於匝道口處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發生上開碰撞後,已知悉其駕駛行為有安全疑慮,卻未停止駕駛且下車查看,隨即將車輛向由偏離離開事故現場,並進入高速公路主線道中,惟仍持續逆向行駛。⑶證明被告約逆向駕駛甲車約1.4公里後(時間約數分鐘後),因再與C車發生交通事故,始停下查看自己的車輛等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現場圖1紙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且有於上開時、地持續逆向於高速公路行駛,並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逆向行駛達數分鐘之行為,客觀上足使順向行駛之車輛因欠缺預期,而防範不致發生事故,顯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