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八五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2年6月6日至8日間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8日9時許」、第12行當場扣得物品部分補充「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年6月14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27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照片」、「扣案吸食器1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1901公克,驗餘淨重0.18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48號被告吳仁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7、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至8日間某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8日13時許,因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而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33公克,淨重0.1901公克,驗餘淨重0.1851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33公克,淨重0.1901公克,驗餘淨重0.1851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01公克,驗餘淨重0.18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