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萍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嘉嘉 總指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思萍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嘉嘉總指導」,再依對方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嘉嘉總指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 李鈴煖 ,向之佯稱:可依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鈴煖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陳思萍再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嘉嘉總指導」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鈴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思萍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鈴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
(四)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嘉嘉總指導」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緝卷第29頁至第345頁)。
(五)告訴人李鈴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李鈴煖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30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嘉嘉總指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參與轉匯詐欺款項,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使告訴人追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角色與分工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被告供稱「嘉嘉總指導」原先雖稱伊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匯款項後可獲取8萬元之報酬,但事後並未給付伊任何報酬,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應履行事項依據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李鈴煖)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111年6月28日19時14分許1萬元111年6月28日19時52分許6萬元2111年6月28日19時16分許1萬元3111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1萬元4111年6月28日19時40分許3萬元5111年6月28日20時32分許3萬元111年6月28日20時47分許7萬元6111年6月28日20時33分許3萬元7111年6月29日14時5分許1萬元111年6月29日14時55分許3萬元8111年6月29日14時5分許1萬元9111年6月29日14時41分許1萬元10111年7月1日19時46分許1萬元111年7月1日20時34分許10萬元11111年7月1日19時46分許1萬元12111年7月1日19時47分許1萬元13111年7月1日19時53分許2萬元14111年7月1日20時2分許5萬元15111年7月1日20時6分許5萬元111年7月1日20時34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