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循告訴人方鈺君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至10、50頁),被告陳憲鈞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推倒告訴人成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衡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反而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傷害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是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如前,然其所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且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鈞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1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30分許」;第2、3行「陳憲鈞因細故與 方鈺珺 發生爭執」,應補充更正為「因陳憲鈞認為方鈺珺持水瓶後甩打到他(未成傷),故心生不滿」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鈞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推倒告訴人方鈺珺成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4353號
被告陳憲鈞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鈞與方鈺珺原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陳憲鈞因細故與方鈺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方鈺珺之後腦杓,再將方鈺珺推倒在地,致方鈺珺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鈺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鈺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