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許昶華
被   告  楊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吉立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工路與南崁路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南崁路往大園方向。適訴外
莊志中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南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
南崁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分別右轉彎及左轉
彎進入南崁路往大園方向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
輛右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已賠付新臺
幣(下同)33,1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車輛維
修保險理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
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
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
輛應進入內側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
㈠本件事故中,肇事車輛為右轉彎車,系爭車輛為左轉彎車,
兩車為對向行駛之關係,均已轉彎進入南崁路往同一方向行
駛。又南崁路於該行向為3線車道,依前開法律規定,肇事
車輛右轉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肇事車
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惟車頭往內側車道偏移,左前車輪已進
入內側車道。足證系爭車輛右轉後並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
道,而係準備進入內側車道行駛時碰撞系爭車輛。應認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後未依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右轉車,系爭車輛為左轉車,左轉車應禮
讓右轉車,且綠燈時其緩慢右轉進入車道,而系爭車輛很快
左轉才發生擦撞,系爭車輛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惟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
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8款所明定,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被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
因系爭車輛轉彎速度過快而肇事。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難認系爭車輛駕駛與有過失。
㈢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後未依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33,105元(含工資3,675元
、烤漆費9,050元及材料費20,380元)。又系爭車輛於103
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上開受損零件
折舊後殘值應為2,436元(詳附表)。故本件扣除零件折舊
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5,161元為限(計算式:2,43
6元+3,675元+9,050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4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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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380×0.369=7,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380-7,520=12,860│
│第2年折舊值12,860×0.369=4,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860-4,745=8,115│
│第3年折舊值8,115×0.369=2,9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15-2,994=5,121│
│第4年折舊值5,121×0.369=1,8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5,121-1,890=3,231│
│第5年折舊值3,231×0.369×(8/12)=7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3,231-795=2,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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