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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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志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2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經濟狀況不佳,且有中風之父親須照顧,請求輕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822號、103年度偵字第3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反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況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酒駕之違法性及危險性難諉為不知,竟仍於5年內三度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
五、末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79條參照),非法院所能置喙,故被告關於將刑期易科罰金,使其免於入監服刑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或否決之。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尚屬妥適允當。被告以前情提起上訴,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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