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84號聲請人 張維銘 代理人 陳志明 相對人 徐彰徽 相對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6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7年5月30日│5,000,000元│5,000,000元│未載│108年2月28日│未載│20││├──┼───────┼───────┼────────┼──────┼──────────┼───────┼───┼───┤│002│107年5月30日│10,000,000元│10,000,000元│未載│108年2月28日│未載│20││├──┼───────┼───────┼────────┼──────┼──────────┼───────┼───┼───┤│003│107年5月30日│20,000,000元│20,000,000元│未載│108年2月28日│未載│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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