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柒公克、零點參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秋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14時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巷○號執行搜索時,適陳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警方見其行跡可疑欲盤查時,陳秋榮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提出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67公克、0.38公克)為警查扣,警方復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甲基安他命1包(淨重為0.401公克),且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21、24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件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8、70頁;毒偵卷第26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34至39頁),復有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晶體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0.68公克、0.3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7公克、0.38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12公克,驗後淨重為0.4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51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25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晶體1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另被告於遭警盤查時,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
,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盤查之員警而查扣之,並向警方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關於「最初令承辦警員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持有毒品、施用器具」,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見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工、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24頁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白色粉末2包及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疏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