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7號
107年度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3、853、1210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于沛泰 」、「 王孔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于 沛秦 」、「毛孔」;另證據欄欄關於「于沛泰」之記載,應更正為「 于沛秦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簡52
8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時,先後竊取被害人
譚月枝 、于沛秦所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分別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經醫師診斷罹患有強迫症,而主要表現於一直想偷拿他
人東西,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107年2月7日107附慈業字第107037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稽(見107偵803偵查卷第15至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有理解能力、言語表達能力較差之情形(見107簡528本院卷第1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罹患強迫症之精神障礙,且此精神障礙已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分別竊取被害人譚月
枝、于沛秦所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造成被害人譚月枝、于沛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如附表編號1至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之價值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是被
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7簡528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怡婷所犯罪刑│├──┬─────────────────┬───────┬───────┤│編號│主文│應沒收之物│犯罪事實│├──┼─────────────────┼───────┼───────┤│1│陳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玖日,如易│三好米池鮮米、│如起訴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三好米黃香米、│號1所示│││扣案如右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三好米米食堂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鮮米、皇家榖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糙米、三好米星│││││川壽司米各1包││├──┼─────────────────┼───────┼───────┤│2│陳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中興壽司米、三│如起訴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好米米食堂台梗│號2所示│││扣案如右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米、三好米米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堂長鮮米各1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參日,如│中興東部米、三│如起訴書附表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好米米食堂台梗│號3所示│││未扣案如右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米、三好米15度││││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長秈糙米、三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東米、皇家榖│││││堡長秈糙米、康│││││乃馨加護抗 菌潔 │││││膚巾、Airwaves│││││無糖口香糖加量│││││包各1包、超電│││││王LED超亮手電│││││筒1支││├──┼─────────────────┼───────┼───────┤│4│陳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皇家榖堡糙米、│如起訴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皇家榖堡長秈糙│號4所示│││扣案如右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米、中興東部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天生好米 富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台梗好米、義美│││││蓬萊寶養米、中│││││興米中興榖堡無│││││洗米各1包││├──┼─────────────────┼───────┼───────┤│5│陳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壹日,如│碧菲絲特水嫩即│如起訴書附表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淨卸妝棉、碧菲│號5所示│││未扣案如右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絲特毛孔即淨卸││││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妝棉、好自在純││││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肌絲薄日夜用衛│││││生棉、中興東部│││││米各1包、三好│││││米米食堂台梗米│││││2包││├──┼─────────────────┼───────┼───────┤│6│陳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柒日,如易│義美蓬萊寶養米│如起訴書附表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皇家榖堡食在│號6所示│││扣案如右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好米、皇家榖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台東米、皇家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堡貴族精米各1│││││包、好米契約九│││││號米2包││├──┼─────────────────┼───────┼───────┤│7│陳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中興皇家榖堡糙│如起訴書附表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米3包│號7所示│││案如右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聯米牌中興皇家│如追加起訴書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榖堡糙米1包、│示│││扣案如右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聯米牌中興皇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榖堡胚芽糙米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包、聯米牌皇家│││││榖堡長秈糙米1│││││包││└──┴─────────────────┴───────┴───────┘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號107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告陳怡婷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居屏東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有強迫症精神疾病,於民國106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11月8日起,迄同年12月14日止,以徒手竊取裝入提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如附表所示之全聯商店,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為警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譚月枝、于沛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被害人譚月枝指訴│附表編號1至6之事實。││├──┼─────────┼─────────────┼──┤│2│監視器翻拍相片56張│同上。││├──┼─────────┼─────────────┼──┤│3│被告背手提袋相片│與監視器翻拍相片特徵相符。││├──┼─────────┼─────────────┼──┤│4│被害人于沛泰指訴│附表編號7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同上││├──┼─────────┼─────────────┼──┤│6│被告背手提袋相片│與監視器翻拍相片特徵相符。││├──┼─────────┼─────────────┼──┤│7│被告診斷證明書│罹有強迫症。││├──┼─────────┼─────────────┼──┤│8│被告供述│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同一日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利用同一時地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不同日所犯,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因強迫症降低其行為辨識能力,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美滿附表┌─┬──────┬──────┬──────────┬──┬────┬────┐│編│時間│地點│竊取財物│數量│單價(元)│總計(元)││號│││││新臺幣││││││││(下同)││├─┼──────┼──────┼──────────┼──┼────┼────┤│1│106年11月8日│屏東縣長治鄉│三好米池鮮米│1包│199│910│││11時26分│新潭村潭頭路│三好米黃香米│1包│199│││││86號(全聯長│三好米米食堂池鮮米│1包│195│││││治潭頭店)│皇家榖堡糙米│1包│149││││││三好米星川壽司米│1包│168││├─┼──────┼──────┼──────────┼──┼────┼────┤│2│106年11月18│同上│中興壽司米│1包│158│548│││日10時8分││三好米米食堂台梗米│1包│195││││││三好米米食堂長鮮米│1包│195││├─┼──────┼──────┼──────────┼──┼────┼────┤│3│106年11月21│同上│中興東部米│1包│195│1142│││日11時20分││三好米米食堂台梗米│1包│195││││││三好米15度長秈糙米│1包│129││││││三好花東米│1包│139││││││皇家榖堡長秈糙米│1包│159││││││ 康乃馨 加護抗菌潔膚巾│1包│27││││││Airwaves無糖口香糖加│1包│109││││││量包││││││││超電王LED超亮手電筒│1支│189││├─┼──────┼──────┼──────────┼──┼────┼────┤│4│106年11月22│同上│皇家榖堡糙米│1包│149│1084│││日11時26分││皇家榖堡長秈糙米│1包│159││││││中興東部米│1包│195││││││天生好米富里台梗好米│1包│249││││││義美蓬萊寶養米│1包│143││││││中興米中興榖堡無洗米│1包│189││├─┼──────┼──────┼──────────┼──┼────┼────┤│5│106年11月25│同上│碧菲絲特水嫩即淨卸妝│1包│180│1094│││日10時19分││棉││││││││碧菲絲特王孔即淨卸妝│1包│180││││││棉││││││││好自在純肌絲薄日夜用│1包│149││││││衛生棉││││││││中興東部米│1包│195││││││三好米米食堂台梗米│2包│195││├─┼──────┼──────┼──────────┼──┼────┼────┤│6│106年11月26│同上│義美蓬萊寶養米│1包│143│868│││日10時19分││皇家榖堡食在好米│1包│199││││││皇家榖堡台東米│1包│139││││││皇家榖堡貴族精米│1包│189││││││好米契約九號米│2包│99││├─┼──────┼──────┼──────────┼──┼────┼────┤│7│106年12月14│屏東市大連路│中興皇家榖堡糙米│3包│149│447│││日18時11分│21號(全聯大││││││││連店)│││││├─┼──────┼──────┼──────────┼──┼────┼────┤│總││││││6093││計│││││││└─┴──────┴──────┴──────────┴──┴────┴────┘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告陳怡婷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居屏東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有強迫症精神疾病,於民國106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2日18時17分許,進入屏東市○○路00號全聯大連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裝入提袋方式,竊取聯米牌中興皇家榖堡糙米1包、聯米牌中興皇家榖堡胚芽糙米3包、聯米牌皇家榖堡長秈糙米1包,總計值新臺幣(下同)755元,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于沛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被害人于沛泰指訴│事實欄之事實。││├──┼─────────┼────────────┼─────┤│2│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同上││││、監視錄影光碟│││├──┼─────────┼────────────┼─────┤│3│被告背手提袋相片│與監視器翻拍相片特徵相符│││││。││├──┼─────────┼────────────┼─────┤│4│本署翻拍監視錄影被│與被告特徵(長髮、帶口罩)││││告特徵│穿著及手背提袋相符。││├──┼─────────┼────────────┼─────┤│5│被告供述│辯稱沒有印象、不記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利用同一時地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因強迫症降低其行為辨識能力,請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03號、853號、12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辰股以107年度易字第232號審理中,係屬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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