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承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29日,於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二、詎陳承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12日18時18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承佑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陳承佑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而自首,並交付吸食器2組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鍊袋(起訴書載為夾鍵袋)2包及行動電話
1支為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承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毒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60、63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齡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0、46頁),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55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案號:106年度他字第1522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3張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33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惠 」即黃○○、張○○(真實姓名詳卷)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張○○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3月19日潮警偵字第107304635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目的、自述離婚、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臨時工(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
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4至45頁),故上開毒品吸食器內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疏漏,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夾鍊袋2包及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均非供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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