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金珠於民國107年1月6日12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鄉○○街某農地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6時4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金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
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15頁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至13、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第1犯)、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亦無矯正酒後騎車之積極作為;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一個人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會幫忙務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被告自此知所悔悟,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