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偉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11013056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12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2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57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3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6568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4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1116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086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6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103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