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違反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1號、98年度偵字第626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容辰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兩次,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紙杯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仿冒紙杯貳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第
17款之以竄改方式改變他人著作罪。但查,上述違反著作權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其所為的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與上述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甲○○、瑞勝紙器有限公司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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