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駿輔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四千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醉態徵兆,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一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新北橋下加油站附近,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八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王駿輔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若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則呈迷醉。被告於警方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八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精神狀態欠佳情形,再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資料可佐,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甫遭警攔停查獲,竟於短期內一再觸法,不知警惕、悔改,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八毫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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