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金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33號、99年度交簡字第3799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90,000元。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友人所經營之花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TETB000143號),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自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之鐵皮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金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11、1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2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足徵其不知悔改,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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