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榮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榮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榮章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飲用至同日下午5時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未充分休息,明知尚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在101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離開,在新北市○○區○○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連榮章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7頁);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第7至8頁背面、第1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及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可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重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汽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僅敘及「…於101年10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返回住處,…」等語,未記載被告返回其住處之交通方式,難認此部分業已起訴。至被告雖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供稱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有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背面),然經本院核閱卷附證據資料,此部分除被告上開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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