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純於民國101年7月23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龍門路,適後方同向之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鄭○○、○○人車倒地,鄭○○因而受有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肘關節、膝、腿、足踝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陳盈純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處理,並於警到場時在場,且自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盈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證人即上開重型機車乘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右轉彎時,駕駛人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以左臂表示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肇事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肇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該委員會亦認為:「陳盈純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屬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惟此尚難解免被告前開過失罪責,僅得為量刑考量之要素,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