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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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宗仁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97號判處罰金5千元確定,於90年9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938號判處罰金8千元確定,於91年4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於101年9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5巷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翌(23)日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0時30分許,陳宗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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