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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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97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偵字第19793號被告簡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計0.18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合計驗餘淨重共計5.68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簡文龍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對其盤查,當場在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681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10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就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2日止,嗣接受強制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1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
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㈡、本件於100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被告簡文龍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米黃色結晶3袋(合計驗餘淨重5.68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0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979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4頁至第98頁)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另聲請就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10公克)宣告沒收銷燬。然查,被告簡文龍對於前述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其在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7公克〉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海洛因1包是我因為好奇向朋友要來吸食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
793號偵查卷第6頁)。是參酌被告簡文龍在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足悉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顯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任何關連。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乃係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被告前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810公克),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未偵查終結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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