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桐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羅慶桐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0年5月3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101年間因相同罪名,經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羅慶桐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10時左右,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屬酒類之高粱酒及啤酒,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自該處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牌照號碼510-DUD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嗣羅慶桐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該輛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附2前,為在該處執勤之警方疑有酒後駕車跡象予以攔查,警方旋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對羅慶桐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零點83毫克之數值。」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紀錄。
四、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低,係駕駛機車,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家中五男、後備除役之生活狀況,前有二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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