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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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